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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融基础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反馈

字号 2025-08-01 2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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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基础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于2022年12月14日至2023年1月14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意见征集期间共收到有效反馈意见51条,多数意见已予采纳。意见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

  一、建议增加“根据统一大市场建设要求,审慎开展新设金融基础设施工作”相关表述。

  采纳情况:已予采纳。将《办法》第五条相关表述修改为“根据统一大市场建设要求,审慎开展新设金融基础设施工作,对于涉及国家金融安全、外溢性强的金融基础设施,保持国家绝对控制力”。

  二、建议增加“(金融基础设施的运营机构)股东应当具有必要的运营经验”相关要求,并将对股东的要求适当扩展到股东与实际控制人。

  采纳情况:已予采纳。将《办法》第九条第七款修改为“股东与实际控制人具有必要的运营经验,信用记录良好,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且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事项或受到重大监管处罚”。

  三、建议不强制要求所有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都设立风险管理委员会,而是由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根据《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原则》等原则安排决定是否设立。

  采纳情况:已予采纳。将《办法》第十四条修改为“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应当参考《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原则(PFMI)》等相关要求设立风险管理委员会,建立健全稳健的风险管理框架......”。

  四、建议将《办法》第二十三条接受备案的部门调整为“监管该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的金融管理部门”,以更好反映监管分工安排。

  采纳情况:已予采纳。将《办法》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发生下列情形,应当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及时向相关金融基础设施管理部门备案......”。

  五、建议在《办法》第二十四条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应当定期报告的事项中增加“发生对其正常经营有重大影响的仲裁”。

  采纳情况:已予采纳。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发生对其正常经营有重大影响的诉讼、仲裁,或存在重大或有负债、或有损失的事项”。

  六、建议明确《办法》第二十五条跨境交付管理要求的适用范围。

  采纳情况:已予采纳。在《办法》第二十五条中明确“跨境交付服务指境外金融基础设施向境内居民或机构提供金融基础设施服务”。

  七、建议在违反《办法》管理要求的情形中增加兜底条款,强化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合规责任。

  采纳情况:已予采纳。在《办法》第三十三条中增加“违反本办法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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